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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07号

姚有彬、刘远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杰,姚有彬,刘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8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姚有彬,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人刘远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辩护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及被告人刘远成的辩护人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电子厂内,窃得锡粒、锡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在镇江市丹徒区XX电子元件厂内,窃得锡丝225㎏、铜丝25㎏,合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在镇江市XX有限公司内,窃得各种型号铜件共14740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67.9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有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杰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有彬、刘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远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远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锡粒、锡丝、铜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67.99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14067.99元;被告人刘远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06067.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电子厂内,窃得锡粒、锡丝等物品,价值8000元。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在镇江市XX有限公司内,窃得各种型号铜件共147407只,合计价值106067.9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1日凌晨在镇江市丹徒区XX电子元件厂内实施盗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有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远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远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远成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远成与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共同参与了该起盗窃全过程,共同销赃后所得赃款亦已平分,在该起犯罪中其与他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远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执字第064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杰予以假释的裁定;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姚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杰、姚有彬、刘远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良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