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英,女,1942年3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雄,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
被告:叶汝珍,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审
被告:黄永健,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
上诉人黄丽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张卫雄作为出借人,黄丽英作为借款人,叶汝珍、黄永健作为担保人,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出借人张卫雄仅在抬头处签名,而未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内容为:借款人因家庭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年月日(未填写)。借款期限���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的,则借款人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的肆倍付利息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同时逾期还款期间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0.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外每次上门追讨上述欠款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人民币500元正作为交通费。连带责任担保人瑾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9栋之七01房产所占份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此协议一经签定即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凭据(此行字迹处按有红色印油指印)。2012年7月18日,张卫雄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向黄丽英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黄丽英在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署借据,注明“因家庭周转需要,本人已借到上述款项。借款人:黄丽英身份证××”。现张卫雄以其多次催促还款但黄丽英拒不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丽英提出,张卫雄未在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落款处签名,该协议属无效;另《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但当天张卫雄并未向黄丽英支付款项,《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备注的文字“此协议一经签定即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凭据”是张卫雄事后擅自打印添加上去的,黄丽英称其2012年7月12日在该处按红色印油指印时尚无该段备注文字。黄丽英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备注的文字“此协议一经签定即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凭据”与该处红色印油指印的形成先后顺序。原审法院对黄丽英的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之后黄丽英又向原审法院撤回该鉴定申请。黄丽英还提出:黄丽英本意是欲向广州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圣帆公司”)借款,而张卫雄、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均是该公司职员,圣帆公司为了规避管理其放贷协议均是以其职员名义签署。张卫雄于2012年7月18日向黄丽英转账50万元并提出,由于黄丽英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未办妥给张卫雄,张卫雄将钱先打到黄丽英的账户上,黄丽英要先把那50万元拿出来再以现金存到张卫雄指定的账户(曾识清的银行账户),并且要求伍礼国陪同黄丽英到银行。到银行后,由于没有预约,不能取款50万元,所以在银行窗口取了19万元现金,然后黄丽英又到提款机处取了4次共计2万元,合共21万元,后黄丽英将21万元现金交给伍礼国,伍礼国将21万元现金存到曾识清的银行账户上。第二天,张卫雄又叫了其公司的黄竞闻带黄丽英去银行提取29万元现金,在银行窗口取出29万元现金时,黄丽英还没碰到钱,黄竞闻就把他自己的银行卡拿出来,叫银行的工作人员把这29万元存到他自己的银行账户上。黄竞闻存好钱之后跟黄丽英说,房屋的他项权证还没有办妥,叫黄丽英赶紧办妥。后黄丽英于2012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处理。黄丽英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伍礼国、曾识清、黄竞闻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向银行调查2012年7月18日、7月19日黄丽英取款的情况及曾识清账户存款21万元、黄竞闻账户存款29万元的相关情况;还要求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资料。后经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查询,户名曾识清的账号于2012年7月18日存款20万元;经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燕路支行查���,户名黄丽英的账号于2012年7月18日在该行取款19万元及于2012年7月19日在该行取款29万元,户名黄竞闻的账户于2012年7月19日存款29万元。原审法院又就黄丽英报警一事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调取相关资料,凤阳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其对张卫雄、黄竞闻、黄丽英三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其中张卫雄的陈述与本案诉讼中陈述一致;黄竞闻在公安机关陈述,黄丽英曾在2012年7月份向其借款30万元,后因黄丽英无力还款,其便介绍黄丽英向张卫雄借款,后张卫雄借款50万元给黄丽英,黄丽英遂取现金30万元向其还款,其便将之前写的30万元的欠条给了黄丽英,其与黄丽英之间结清数。另诉讼中,叶汝珍提出,叶汝珍、黄永健二人《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二人本意是为黄丽英在2012年7月12日收��张卫雄出借的款项50万元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张卫雄并未在当日将款项交付给黄丽英,故叶汝珍、黄永健无须就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承担担保责任;而黄丽英在2012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署借据,是黄丽英与张卫雄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叶汝珍、黄永健并未签字担保,故与叶汝珍、黄永健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黄丽英、叶汝珍、黄永健是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黄丽英、叶汝珍、黄永健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有住所,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借款合同在中国内地履行,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张卫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凭据,其一是《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其二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黄丽英签署的借据。其中,《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不仅标题包含“收款凭据”的字样,还备注“此协议一经签定即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凭据”,但事实上,张卫雄并未履行《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在签署当天即2012年7月12日将款项5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黄丽英,故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客观上未能实际履行,黄丽英无须就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叶汝珍、黄永健亦无须就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据)》承担担保责任。而黄丽英在2012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署借据确认向张卫雄借到款项50万元,是黄丽英与张卫雄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该借据是黄丽英本人所签,真实可信,且张卫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丽英支付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确认张卫雄与黄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未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张卫雄可催告黄丽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张卫雄起诉要求借款人黄丽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卫雄请求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张卫雄的该利息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张卫雄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因叶汝珍、黄永健并未在该借据中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张卫雄要求叶汝珍、黄永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丽英提出本案涉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黄丽英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做出立案侦查的决定,且经原审法院向银行及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资料,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并未涉嫌犯罪,故对黄丽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丽英要求追加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张卫雄与黄丽英之间的借贷纠纷,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对黄丽英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如果黄丽英与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应另遁他径处理。黄永健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卫雄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卫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黄丽英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判后,黄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属于私营放贷案件。
二、本案涉嫌诈骗。理由如下:第一、黄竞闻、曾识清、张卫雄、伍礼国四人都是圣帆公司的职员,具体职务我方不清楚。按照圣帆公司登记情况并无贷款经营范围。但网上广告里载明圣帆公司是小额贷款专家,主营实际上小额贷款。第二,代理人去了派出所调查,派出所因���理人是律师不让复印四人的口供,但根据四人的口供,张卫雄付款50万元给黄丽英后当场就转给了曾识清21万元,转给黄竞闻29万元,公安局笔录和银行账单可以反映。该50万元没有到黄丽英手里。第三,一审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笔录,按照黄竞闻、曾识清的笔录,黄丽英打给他们的29万元和21万元现金是黄丽英还款给他们的款项。派出所对此也存在疑问,因为黄丽英与上述二人不是朋友也不认识,也没有通话记录,且对于这个款项没有说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或借据等,黄竞闻、曾识清也拿不出借款借据。从证据的瑕疵可以看出,本案是以放贷名义的金融诈骗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案件涉嫌刑事案件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定性,但是因为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所以公安机关基于一案不再理原则就不再受理。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应该移交案��给公安机关审理,由公安机关定性案件性质是否是诈骗。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50万元给张卫雄,上诉人也不服,但无力负担该部分上诉费用,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特上诉请求:1、判决黄丽英不需支付利息给张卫雄,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卫雄承担。2、追加圣帆公司职员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竞闻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曾识清返还不当得利29万元。被上诉人张卫雄、原审被告叶汝珍、黄永健未到庭答辩,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到海珠区凤阳派出所调取警方于2014年底传曾识清等人调查问话的笔录。据本院到海珠区凤阳派出所调查,派出所并未在2014年6月份后对黄竞闻和曾识清做过问话笔录,之前对黄竞闻和张卫雄所作的笔录已经由一审法院调取。再查明,本院二审过程中,根据张卫雄在一审过程中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了二审传票,该地址确认书记载,如该送达地址在第一、二审及执行期间变更的,当事人保证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二审庭询结束之后,张卫雄在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冯明飞律师到庭,称其收到了本院送达给张卫雄的传票并联系了张卫雄,张卫雄称其二审会委托冯明飞,但还未收到书面授权手续,等拿到授权再和法院联系。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收到张卫雄委托相关人员代理本案的授权材料。
本院认为,因黄丽英、叶汝珍、黄永健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审法院以黄丽英、叶汝珍、黄永健在辖区内有住所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因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中国内地,故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涉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暂未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且黄丽英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针对刑事案件开展侦查,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本院审理民事纠纷并不妨碍公安机关对相关联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对上诉人黄丽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黄丽英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卫雄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要求黄丽英还款,因此本案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1月8日,黄丽英应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黄丽英关于不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黄竞闻、曾识清、伍礼国参加本案诉讼并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该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如果黄丽英与该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另寻他径处理。原审法院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丽英二审再次申请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丽英主张由黄竞闻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曾识清返还不当得利29万��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艳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
审判员 赖杏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