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梅华,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上诉人吴梅华请求撤销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安国用(2011)第0023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溪县人民政府根据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安溪县人民法院安法函(2013)2号《关于(2011)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安法函(2013)3号《关于对原告吴柏东、陈金治等人与被告吴梅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有关问题进一步释疑的函》等生效法律文书,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注销上诉人持有的安国用(2011)第0023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由于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行为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梅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董丽珠
代理
审判员 陈东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