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东升,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霍尔果斯金亿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中国新疆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迈亚,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墨尔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中国新疆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东升因与被上诉人谢迈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伊州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升,被上诉人谢迈亚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陈东升向谢迈亚提出借款,谢迈亚通过澳大利亚的银行贷款70000澳元于6月13日汇给陈东升。陈东升收到谢迈亚汇款后于2006年7月13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借款70000澳元,年借款利息按15%计算,连本带利共计80500澳元,时间从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利息分月先还,首次偿还时间是2006年9月5日前将6月14日至9月14日的利息一次付完,一年期到,连本带利还清全部澳大利亚澳元。”王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陈东升及其妻子左雅玲,王华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分28次通过中国银行陆续还款77530澳元(其中2007年6月14日以前陈东升共计还款3114澳元),余款2970澳元未还。谢迈亚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因诉讼谢迈亚花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总计1109澳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因谢迈亚系澳大利亚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发生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所涉及的本诉被告陈东升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故应确定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谢迈亚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东升是否已还清;2、谢迈亚主张的房贷利息、滞纳金、违约利息、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3、陈东升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70000澳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迈亚提供的28笔银行通知单与陈东升提供的28笔境外银行汇款申请表,忽略境外汇款的时间差及银行扣除的手续费,其汇款时间、汇款人及汇款数额相吻合。陈东升辩称其于2009年4月已以现金方式归还谢迈亚341376元人民币,对此谢迈亚予以否认,陈东升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陈东升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东升已向谢迈亚偿还77530澳元,尚欠2970澳元,陈东升对该欠款应予偿还。关于争议焦点2,从陈东升给谢迈亚所立的借据内容看,双方仅对借款数额,借期内利率及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借款来源进行约定。谢迈亚以房贷形式筹集款项借予陈东升,系个人行为,与陈东升无关,故其要求陈东升承担房贷所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为35376澳元[(70000澳元-3114澳元)×(15%÷365天)×1290天],谢迈亚起诉计算数额有误。谢迈亚要求陈东升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迈亚主张的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总计1109澳元,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且有收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陈东升认为其于2009年11月11日汇给谢迈亚的49000澳元系借予谢迈亚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在其尚未向谢迈亚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又借款予谢迈亚,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2970澳元;
二、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逾期还款利息35376澳元(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年利率15%计息);
三、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共计1109澳元;
四、驳回谢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东升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东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2006年7月13日的借条,予以认可。谢迈亚款项借出准确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第一笔划入陈东升中国银行卡实际金额为60000元,还有第二笔10000澳元是谢迈亚的委托人王华于2006年7月13日代转交给陈东升的。此时陈东升才向谢迈亚出具了70000澳元的借条一张,并经王华签字后,由王华将借条转交给谢迈亚。按照借条约定,利息分月先还,陈东升对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于2009年4月一次性归还现金341376元,并收回借据。谢迈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复印的“传真件”一份,而借条原件为陈东升收回后所持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书证应提交原件。谢迈亚未能提交原件,应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陈东升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维持第四判项,判令谢迈亚偿还陈东升借款49000澳元,利息25725澳元。
被上诉人谢迈亚答辩称,谢迈亚是从澳大利亚一次性将70000澳元通过银行汇入陈东升在北京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非陈东升所说的分两次。在陈东升尚未偿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却称49000澳元是借给谢迈亚的,没有证据,也有违常理。因双方相隔两国,双方的借款、还款行为均是通过电话、传真、转账等方式,借据是从北京发到谢迈亚处,原件始终是在陈东升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东升所借谢迈亚本金和利息是否已全部还清;2、陈东升要求谢迈亚偿还借款本金49000澳元和利息25725澳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陈东升所借谢迈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已全部偿清的问题。借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在澳大利亚和中国,谢迈亚于2006年6月13日通过在澳大利亚的银行将70000澳元汇给陈东升,陈东升在2006年7月13日立下借据,并在中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谢迈亚还款,与通常借贷即时交付款项和出具借款凭证的交易方式不同,故双方当事人均须对履行借贷义务的情况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谢迈亚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已证明向陈东升交付了出借款项70000澳元,陈东升上诉称只收到60000澳元汇款,另10000澳元是王华转交的,同时通过王华将借据交付到谢迈亚处,但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所持有借据原件不能作为清偿完借款后的凭证。陈东升以持有借据原件主张借款已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东升主张还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从2007年3月份至2009年6月份27笔还款共计还款28542澳元。二是陈东升称其于2009年4月以现金方式向谢迈亚偿还341376元人民币。谢迈亚对此不予认可,陈东升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陈东升在2009年4至6月又分别向谢迈亚汇款三笔共计2964澳元,这与陈东升2009年4月已清偿借款的主张相矛盾,也与通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陈东升关于2009年4月以现金方式偿还341376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截至2009年11月11日陈东升共向谢迈亚还款77530澳元,谢迈亚主张陈东升每次还款抵扣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后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谢迈亚主张的还款方式——每次还款扣抵本金后分段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逾期还款利息22609.77澳元(详细计算方式附后)。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共计443天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仍按70000澳元本金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这段期间应按谢迈亚主张的本金2970澳元计算利息计548.21澳元。(2970澳元×0.15年利率÷360天×443天)。故陈东升应当向谢迈亚支付借款本金2970澳元,利息23157.98澳元(22609.77澳元+548.21澳元)。关于陈东升要求谢迈亚偿还借款49000澳元和利息25725澳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2009年11月11日陈东升汇给谢迈亚的48988澳元(已扣除银行汇款费用),属于陈东升出借给谢迈亚的借款,还是陈东升归还借款的一部分,陈东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谢迈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因此陈东升要求谢迈亚归还48988澳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迈亚认为在陈东升尚未还清借款,应为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2970澳元;
三、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共计1109澳元;
四、驳回谢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东升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逾期还款利息35376澳元(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年利率15%计息)”为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迈亚逾期还款利息23157.98澳元。履行上述款项时,陈东升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反诉费人民币2689元,陈东升负担人民币5410.45元,谢迈亚负担人民币184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7.54(陈东升已预交),陈东升负担人民币11249.6元,谢迈亚负担人民币1347.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代理
审判员 石 燕
代理
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