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建在担任交通局党委委员及运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1次收受公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州班线承包人朱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2010年,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公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州班线承包人宋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3、2011年春节,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连云港市甲驾校校长张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4、2011年初,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公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班线承包人马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5、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公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6、2011年底,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某贿赂的人民币3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7、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灌南乙驾校原校长孙某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8、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建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灌南县丙驾校管理人员孙利某、孙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周某、张某、朱某某、马某、宋某、罗连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罚没款票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在担任交通局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徐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追缴被告人徐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5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徐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徐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建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在担任交通局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清磊
代理
审判员 齐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