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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20号

陈儒林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许某某,陈儒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许某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庆市立医院工作,住安庆市迎江区。诉讼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儒林,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儒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被告人陈儒林及其辩护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儒林因病入住安庆市立医院,5月19日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术后,陈儒林下身流血并伴有白带,遂多次向医生咨询,并认为医生不负责任用错了药,故产生杀医泄愤的想法。5月24日6:45分,陈儒林至本市齐荃百货超市选购了一把水果刀,并在医院卫生间内将水果刀藏于腹部手术创口绷带内,伺机作案。6:53分,陈儒林至该医院妇科护士站,突然取出藏于腹部的水果刀,向护士许某某左下腹部猛刺一刀,致刀身当场断裂在许某某腹中,陈儒林随即将手中白色刀柄砸向许的头部,并举起身旁黑色不锈钢圆凳砸向许的头部,致使许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儒林回病房后,通过手机拨打110报案称其杀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白色水果刀、黑色圆凳照片、刀刃影像;书证: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儒林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儒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儒林故意杀人罪罪名准确。被告人无视法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广泛,严重破坏了医疗机构正常的社会秩序,且至今对被害人分文未赔,故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儒林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儒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1.陈儒林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陈儒林因药物作用昏头昏脑的状况下戳了被害人一刀,对被害人伤害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因此对被告人陈儒林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儒林犯罪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并承认其持刀伤人的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儒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儒林因病入住安庆市立医院外科大楼三楼妇科病房23床,5月19日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术后,陈儒林下身流血并伴有白带,其多次向医生咨询,并认为医生不负责任用错了药,故产生杀医泄愤的想法。5月24日6:45分,被告人陈儒林至安庆市孝肃路39号齐荃百货超市选购了一把“日美”牌水果刀,将其包装拆除。陈儒林离开超市后,将刀子藏进同时购买的一包卫生纸内带回医院,并在医院卫生间内将水果刀藏于腹部手术创口绷带内,伺机作案。6:53分,陈儒林至安庆市立医院妇科护士站,以检查身体为由,将护士许某某拉往库房,遭许拒绝后,陈儒林突然取出藏于腹部的水果刀,向许某某左下腹部猛刺一刀,致刀刃当场断裂在许某某腹中,陈儒林随即将手中白色刀柄砸向许某某头部,并举起身旁一张黑色不锈钢圆凳砸向许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倒地(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儒林丈夫黄某某闻讯赶来,从背后将其抱住拖回病房。陈儒林回病房后,通过1865562****手机拨打110报案称其杀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儒林家人代其缴纳3万元赔偿款。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凶器:刀柄一个、刀身一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白色刀柄一个、刀身一片、黑色圆凳照片、刀刃影像,证明被告人陈儒林实施犯罪的作案凶器及其外部特征。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儒林已于多年前嫁至黄山市祁门县。(3)受案登记表,证明陈儒林于当日6时56分报案至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接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两次接警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6:56:37(报警人自称陈如林(音));6:56:42(报警人匿名,称市立医院住院部三楼妇产科有人发生纠纷)。该报警系上起报警的重复报警。(5)抓获经过,证明陈儒林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6)5.24伤护事件报告,证明被害人单位安庆市立医院陈述被害人被伤害的整个过程,并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7)陈儒林相关住院材料,证明陈儒林因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入住市立医院进行手术治疗。(8)被害人许某某住院治疗材料,证明被害人许某某腹部被刀刺伤、乙状结肠贯通伤、大网膜刀刺伤、后腹膜刀刺伤伴后腹膜血肿、颅脑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髂骨外伤、左侧股神经损伤。于2014年5月24日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40天、18天。(9)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三、证人证言(1)孙某某(住院病人家属)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6:45分许,其在病房走廊尽头窗户边吸烟,突然听到病房中有响声,就赶忙回到病房,其看见护士边站着一个护士,用手捂着肚子,一个小护士叫其快报110,其到房间准备拿手机,看见了23床住院的女人已经报警了,她讲她把人给打了,后才知道陈儒林用刀捅了护士。(2)赵某某(齐荃百货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有一个年约40多岁的妇女,到其店里。她在店里对其讲:“我要买水果刀,我要快的。”其告诉她,水果刀在超市后面的货架上,她就一个人到后面去了,一会儿她拿了一把水果刀过来,对其说:“这刀太短了,我要长一点的,快一点的。”其以为她要切西瓜。就对他讲:“长一点的在后面货架上挂着。”于是,她又到后面拿了一把长一点的水果刀,她买完刀子,买了一包卫生纸就从我店里走了。她买的是一把“日美果刀”,售价7.5元,刀刃10cm,刀柄8-10cm,白色刀柄,(3)朱某某(市立医院住院病人)的证言,证明陈儒林事发当天早上拉许护士到检查室,许护士没走,陈儒林突然拿着一把刀扎中许护士左腹部下方,许护士就直接躺在地上。当时刀身捅了进去,刀柄遗留了下来。陈儒林还将护士站内的一个黑色的不锈钢圆凳双手举起,连砸了许护士的头部两下。接着我拨打了报警电话。(4)陶某某(保洁员,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护士许颖芳躺在护士站入口处,用手捂住腹部,不停的呻吟。旁边站了一个女病人,她在护士站里面拿起一个黑色的圆凳椅,砸中了许颖芳的头部,边砸边说:“叫你说没关系。”我就看见女病人动手了,女病人是妇科23床的。(5)黄某某(陈儒林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6时50分左右,妻子跟其说:“我去外面遛达一下。”其当时也没在意,就在病房里面待着。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了一下,其见妻子正在护士站内拿着一个黑色的圆凳砸许护士,第一下砸中了,砸第二下的时候其就把妻子手中的圆凳抢了下来。并看见护士斜躺在地上,她左腹部正在出血,有个伤口,许护士说是被其妻子捅伤的,许护士当时没有还手,她们之前没有矛盾。其另还证明妻子没有精神病史,平时精神状态也还好,就是脾气有点大,最近做手术,情绪有点不大稳定,很恐惧。(6)张某某(同病房病友)的证言,证明23床病人(陈儒林)最近有什么异常没看出来,案发当日,看到23床病人的丈夫把她拖回病房,她丈夫问她为什么打护士,还问她拿什么打的,其也没看到什么。(7)周某某(同病房病友)的证言,证明陈儒林情绪正常,没见过什么异常。(8)徐某(市立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儒林在术后因为白带有点分泌过多,陈儒林向主治医师、床位医师和床位护士提出过疑问,医师、护士还有护士长向其解释,这个现象属于正常的。许护士不是她的床位护士。(9)孔某某(市立医院护士长)、许某某(陈儒林的床位医师)的证言,均证明陈儒林5月14日因子宫肌瘤办理入院手续,5月19日中午动手术,在住院期间情绪正常,未见异常,与医生、护士没有矛盾。(10)4名狱友:赵某、刘某某、施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均共同证明陈儒林在被关入安庆市看守所后进行自伤自残的情形。(11)4名邻居:操某某、陈某某(老家邻居)的证言、丁某某、方某某(现在邻居)的证言,均共同证明陈儒林平时精神状况较正常。

四、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6:50分左右,其当时在医院住院部三楼妇科护士站准备拿血压表到病房给病人量血压,这时23床的女病人就来到护士站前,对其说:“我有个事情问你一下,我现在下身还有白带,是不是正常的?”其说:“手术后,下身有白带属于正常的,但具体情况要问你的床位医生,”这时候,23床女病人就用手拉其的手,把其往护士站的库房里拉,边拉边说:“你跟我来,我到里面脱给你看看。我是女的,你也是女的,没关系的。”其就没有动。这时,她用力把其拉到护士站库房门口处,其因为害怕,就不跟她进去,23床的女病人,突然拿个东西对其左下腹部一捅,用的力气非常大,又用手上的一个东西对其头上一砸,其当时不知道她拿了什么东西捅的,就懵了,然后就感觉左下腹部很痛,觉得有物品留在体内,就捂住腹部弯下了腰,23床的女病人又拿着护士站的铁质圆椅子对其背部和头部砸了两下,把其砸到在地。这时,许多人都围观,其便大声呼喊:“快打110。”23床的女病人,其不知道她的名字,在之前一直都没有和她接触过,她从进护士站开始就笑眯眯的和其说话,根本没想到她会行凶。

五、被告人陈儒林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子宫肌瘤到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做了子宫局部切除手术,手术做得很好,但术后觉得医生对其没有重视,故意给其用错药,就怀疑医生和护士搞着鬼,万一死了怎么办。在事发的头天晚上其因身体原因气不过,一晚没睡着,就想着买把刀子把他们杀了。5月24日早上其就到市立医院后门口一个小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包卫生纸,其怕别人和丈夫发现,就把刀子藏在卫生纸里进了病房,其就想着要杀许医生和胡医生,又担心上班时候人多杀不到医生,就想着杀个护士。其拿把刀子怕别人发现,就拿着卫生纸和刀子去了病房里的厕所,在厕所里其将刀子藏在肚子前面的绷带里,然后就去了护士站找护士。其心里想着,护士要是能给看看,其可能就不会杀她,等到上班的时候再杀医生,护士要是不给看,就把护士杀死。其在护士站把护士往里侧一个房间拉,想叫护士看其下身,护士说不看,不看,说是正常的,其就拿出刀子在她肚子上戳了一刀,戳了一刀之后,其气不过又拿起一个凳子往她身上砸了一下,之后就被其丈夫拉开了。其回到病房就报了警对110说,其在安庆市立医院妇产科三楼杀了人。其当时戳人的时候没有考虑后果,就想搞点事和动静让全医院的人都知道。

六、鉴定意见。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儒林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报告,证明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安庆市立医院外科住院大楼三楼妇科护士站,现场提取了白色刀柄、黑色带滚轮圆凳。

八、视听资料,光盘5张,2014年5月24日6:30-7:00市立医院外科大楼三楼妇科护士站、6:40-7:00齐荃百货超市处监控录像,证明陈儒林在超市购买作案工具,后至护士站捅伤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整个过程。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同步同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陈儒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儒林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从案件起因和犯罪动机看。被告人陈儒林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也未产生任何冲突,但认为医生对其不负责任用错药,而产生杀医泄愤的想法,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2.从犯罪预谋和准备看。被告人在案发前到超市购买一把新水果刀,刀刃长达12公分,且存在小刀换长刀、换快刀的情节,同时买了一包卫生纸,将刀具拆开包装后藏于卫生纸中,后又将刀具藏在腹部绷带内,其思想上是经过认真思考和周密准备;3.从行凶部位和打击力度看。案发当日,被告人右手持刀直接刺向被害人左腹部,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行刺,且刀柄与刀刃当场断裂,足见有一定的打击力度;4.从犯罪行为节制程度看。被告人在刀刃断裂之后,不但没有停止犯罪行为,反而将手中刀柄砸向被害人,接着举起不锈钢圆凳砸向被害人头部,是其丈夫及时赶至现场抢下凳子;5.从犯罪后的态度和一贯表现看。被告人犯罪后自己打电话报警,表现平静,坦言“人是我杀的”。其平时脾气倔强,性格多疑,在案发前情绪不太稳定,存在杀人的企图;6.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看。被告人选择作案时间为清晨,地点为病房对面的妇科护士站,相对上班时人来人往的工作环境,更容易实施犯罪。结合本案的整个证据及上述分析意见,被告人陈儒林在案发前,精神状态正常,其犯罪是有预谋和准备的。在案发中,其找理由让护士为其看病,将护士拉往库房的神态也是非常自然。案发后,其表现平静,并坦言杀了人,其主观上有达到目的的满足感。综上表明,被告人陈儒林实质上是以杀医泄愤为目的,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被告人陈儒林在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客观上持刀捅伤被害人后,又用凳子砸向被害人头部等一系列行为,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儒林为报复医生,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儒林关于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儒林犯罪以后及时拨打110报警,且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儒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缴纳3万元赔偿款。故根据被告人陈儒林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儒林减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儒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审 判 员 朱 振 平

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