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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49号

朱金普与季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金普,季海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普,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海泉,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

上诉人朱金普因与被上诉人季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上诉人季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朱金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季海泉借款100000元,并给季海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至今未还,引起季海泉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朱金普向季海泉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季海泉当庭出示的借条一张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季海泉要求朱金普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季海泉的诉讼请求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季海泉要求朱金普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0000元。朱金普辩称,涉案100000元借款和郭某某的150000元借款是同一回事,未发生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季海泉强制朱金普出具借据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朱金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朱金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海泉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季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季海泉负担60元,朱金普负担14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朱金普负担。宣判后,朱金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季海泉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海泉负担。事实和理由:朱金普向季海泉借款100000元,但朱金普在借款发生后向季海泉指定的账户还款70000元,朱京普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凭证以及手机短信予以证实,且季海泉从朱金普处扣走汽车一辆用以抵顶了剩余欠款,故朱金普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原审判决错误。季海泉辩称,朱金普向其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是在2013年7月20日为了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朱金普给其转款70000元也是事实,但此70000元还的是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好处费,此笔借款一直还到2014年5、6月份,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其从来没有扣过朱金普的车,车是朱金普卖的,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朱金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朱金普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季海泉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张、对账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1张(原审提交的是6张复印件),证实朱金普替郭某某偿还150000元借款中的70000元。季海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朱金普向其转款7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此70000元还的是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好处费,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季海泉借给郭某某的1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140000元,扣了10000元的利息。季海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电话录音两份(光盘1张),证实涉案的100000元是郭某某向季海泉借款150000元的延伸,季海泉说再让朱金普支付860000元后,郭某某的借款和朱金普就没有关系了。季海泉质证后,认为该录音是否为其和朱金普的通话记不清楚了,录音的内容只是涉及郭某某的150000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无关。证据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是从郭某某借季海泉150000元延伸出来的,季海泉让朱金普再还86000元,两辆车就归还给朱金普,郭某某的帐、朱金普的帐与季海泉就没有关系了;同时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以及两张借条都是不成立的。季海泉质证后,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季海泉为反驳朱金普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收条、借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朱金普所提到的两辆车属于朱某某、朱金普与季海泉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朱金普所主张的100000元或150000元的借款无关。朱金普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认为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对朱金普提交的证据一,因季海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可朱金普向其转款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朱金普向季海泉转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朱金普向季海泉转款7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此70000元与郭某某所借150000元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朱金普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朱金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季海泉提交的证据,因朱金普对该证据所载的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朱金普在原审主张双方不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系其在季海泉的强制下所出具,在民事上诉状中又主张诉争的1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已经构成对双方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朱金普主张其已经返还诉争100000元借款,其负有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朱金普与季海泉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和二手车买卖关系,故朱金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70000元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以车抵顶剩余借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金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