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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61号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接重庆市公安局线索,在周某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家中查获仿真枪两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涉案仿真枪两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线索通知、指认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两支及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曼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