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0号

问益林与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问益林,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淮安市淮安区范集粮油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问益林(又名问一林)。委托代理人侯继虎,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范集粮油管理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法定代表人石汉成,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明。上诉人问益林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购销公司)、淮安市淮安区范集粮油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范集粮管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问益林的委托代理人侯继虎,被上诉人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炳骏、张爱军,被上诉人范集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问益林一审诉称:问益林与购销公司于2002年至2006年每年的4月1日分别签订五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购销公司将范集粮管所的资产发包给问益林经营,每次的承包期限均为一年,直到2007年3月底,问益林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签订后,问益林按照约定的条件进行了经营,但是购销公司没有将承包期间的部分费用结算给问益林。问益林承包结束后,购销公司将属于问益林的部分费用支付给了范集粮管所,范集粮管所应当将这些费用支付给问益林。请求法院判令:1、购销公司、范集粮管所给付问益林2006年托市粮小麦的尚欠费用1169640.22元(含托市粮收购费120301.04元、保管费用427771.66元、装卸费369733.20元、银行贷款利息251834.32元);2、退还问益林2007年3月31日承包合同终止时范集粮管所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和现金31494.21元;3、退还问益林在合同承包期内替购销公司、范集粮管所垫支的相关费用256716.26元;4、退还问益林承包前的老粮(原来的粮食)销售款26000元;5、退回属于问益林所有的房产或同等价值的房款3万元;6、购销公司返还问益林在合同承包期内投入的输送机、水份测定仪、地磅等固定资产或同等价值的固定资产39222元;7、购销公司、范集粮管所承担上述欠款利息254883.33元。购销公司一审辩称:问益林诉称的承包关系是事实,问益林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也是事实。但是,在承包结束后,购销公司对问益林承包期间所有经营活动进行了总体上的审计,购销公司不欠问益林任何最终盈利的费用。问益林在本案中,应当以承包结束后企业总体盈利为条件向发包方主张盈利的部分。在承包结束后,问益林不能规避是否盈利的事实、规避问益林应支付给购销公司的费用,而单独主张承包过程中某几笔购销公司应支付给问益林的费用。事实上,问益林主张的费用有部分缺乏真实性。问益林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承包合同范围,应另案诉讼。范集粮管所一审述称:范集粮管所没有接受购销公司支付的应当属于问益林的费用,范集粮管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问益林原来是范集粮管所职工,在2002年4月1日前与范集粮管所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双方终止了有关劳动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2012年3月30日,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表示:淮安区粮食系统自2002年改制后,粮食系统国有资产经区财政局国资科同意,由区粮食局委托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统一管理、发包和租赁。2002年4月1日,问益林以自然人的身份并以范集粮管所的名义与购销公司签订《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全员风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

一、甲方(购销公司)、乙方(范集粮管所)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全员风险租赁承包合同;

二、甲方为国有独资企业,负责所属改革前原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管理和原国有资产的处置等;

三、乙方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下达的返聘职工人数;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正职2万元,副职和总账会计��1万元);

四、乙方全年分两期足额上缴给甲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费8万元;

五、改制前的“老粮”,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管,乙方必须负责“老粮”的保质、保量,甲方负担乙方的年直接保管费用2元/吨,“老粮”必须专仓专人保管,不得与新粮发生串换,擅自动库或人为因素造成“老粮”霉变、短少、损失等,甲方从乙方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用经营利润弥补;

六、“老粮”销售需经甲方和区农发行批准,方可出库,其回笼货款统一上汇甲方在区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未经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动库销售;

七、乙方在实行承包经营的同时,负责对原有各项应收款项清收和追缴,清回资金必须上交甲方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用于归还陈欠贷款;

八、改革后的乙方必须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在经营过程中,贷款由乙方直接与区农发行办理,乙方实行法人负责制,银行贷款分贷归还;

九、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缴纳本企业返聘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十、乙方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及遗属补助,甲方按省财政实际拨款对应到乙方单位相关人员计拔等。2003年4月1日,问益林又以范集粮管所名义与购销公司签订《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全员风险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一份。2004年、2005年、2006年每年的4月1日,购销公司受区粮食局的要求及委托将范集粮管所发包给问益林承包经营,分别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两份。上述四份合同与上述的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中对承包期限、统筹费标准及缴费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它事项进行约定。范集粮管所由问益林承包经营至2007年3月30日。在问益林承包期间,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林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中储粮江苏分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联合下发特急中储粮苏(2006)107号《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中最低价收购的粮食以下简称“托市粮”),规定:(二)收储库点:江苏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责任主体为中储粮江苏分公司。中储粮江苏分公司确定并公布的委托收储库点及其延伸收购库点具体承担收购任务。延伸收购库点要边收购边集并,将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经中储粮江苏分公司确定的指定储存库点储存。(七)有关费用补贴政策:1、收购费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的收购费用为2.5分/斤(每吨50元),指小麦收购环节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整晒费、入库费和县内集并费用等,收购费用由中储粮江苏分公司包干使用。2、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临时存储小麦由中央财政给予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4分/斤,其中3.5分(每吨60元)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0.5分(每吨10元)为监管、质检和跨县集并费用,由中储粮江苏分公司包干使用。2006年5月31日,委托方中储粮江苏分公司(甲方),受托方购销公司(乙方)签订《2006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收购的品种、生产时间(年度)、质量、价格。第二条收购方式及收购资金。

一、收购方式:乙方受甲方委托,收购规定品种的小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收购价,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向农民收购,并按甲方要求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二、收购资金收购资金由乙方按规定向农发行贷款。第三条相关费用。

一、收购费用:收购费用为0.05元/公斤(含县内集并费,50元/吨)由乙方包干使用,统筹用于县内收购整理集并等,有关贷款处理按农发行规定执行。

二、收购期间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标准0.07元/公斤/年(70元/吨/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贷款利息按入库成本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财政部下拨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后,甲方及时拨付乙方。第六条合同双方义务。

二、乙方义务。1、乙方只能在本单位和江苏分公司确认的延伸收购库点进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收购。2、乙方要边收购边集并,将其延伸库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经甲方确定的指定储存库点,做到小麦收购结束,集并工作基本完成。3、乙方承担其延伸收购库点按最低价收购的小麦整理集运责任和费用。6、乙方对收购费用要实行单独核算,做到专款、专账、专用、保证收购、整理和集并的需要。10、乙方对本单位及其延伸的收购库点收��的小麦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执行政策情况负全责,随时接受粮食主管部门、农发行的监督检查。2006年6月2日、6月9日、8月24日,区粮食局分别作出淮楚粮(2006)040号、043号、065号文件《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认真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各一份,要求范集粮管所等各个站点遵照执行。关于问益林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四个部分事实。第一部分,按照区粮食局的文件精神,问益林在承包期间开始托市粮的收购。在2006年中,购销公司欠问益林小麦收购费120301.04元。购销公司辩称,该部分收购费用于部分冲抵了问益林向购销公司的309693.72元借款。对于问益林向购销公司借款309693.72元的事实,购销公司举证了问益林的借条。问益林对该借条不持异议。第二部分,问益林主张购销公司尚欠2006年托市粮保管费用427771.66元。购销公司辩称,问益林诉称的427771.66元中有192640.66元是事实,但是用于抵充了问益林向购销公司的上述第一部分中的309693.72元借款;另外的部分不能成立。第三部分,问益林主张购销公司尚欠2006年托市粮装卸费369733.20元。购销公司辩称装卸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问益林,尚欠369733.20元的事实不成立。第四部分,问益林主张托市粮收购费用的贷款利息由问益林垫付后,应当由购销公司负担,且应当支付给问益林。经过核算后,购销公司尚欠问益林托市粮收购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251834.32元。购销公司辩称,托市粮的收购费用是购销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无需问益林负担。关于问益林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在问益林承包结束时,范集粮管所的账户上尚余银行存款和现金共31494.21元。问益林要求购销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问益林。购销公司对账户余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纳入承包结束后的总的盈亏核算,该款不能单独支付给问益林。关于问益林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问益林承包期间支付了一系列费用,包括:1、垫付的165416.26元的原企业债务;2、为了完成清欠任务所垫付的清欠资金7万元;3、垫付的解困资金5000元;4、支出的招商引资款1万元;5、工商年检费2000元;6、住房押金4000元;7、奖金300元。购销公司辩称这些费用部分不是事实,另外的部分也是应当由问益林自己负担的。关于问益林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问益林在承包期间,按照区粮食局对基层粮管所的要求,销售承包前的库存粮食。问益林主张自己在销售中溢价销售所的溢价款26000元被购销公司扣留,并要求��销公司予以返还。购销公司辩称,购销公司收取问益林26000元的款项是事实,但是该款项是管理费而非溢价款,是问益林主动向粮食局营销科缴纳的。关于问益林原审第五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问益林主张:原范集粮管所职工王金泉根据企业改制政策于2003年9月10日购买了范集粮管所集体所有的房屋4间计69.3平方米,价格计5544元;王金泉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拆顶装修,装修费用为24500元;2006年4月份,王金泉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问益林;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区粮食局和购销公司让问益林将该房屋退还给范集粮管所并同意按3万元的价格给问益林本人;问益林交付房屋后,购销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房款。购销公司辩称,王金泉购买范集粮管所的房屋是问益林在承包期间擅自出售的,属于擅自处理国有资产之行为。事实上,粮食局已经要求王金泉退还房屋���房款5544元应当由问益林退还给王金泉;对于王金泉支付的装修费24000元,购销公司已经用给问益林报销房屋维修费的名义处理的,而且已经进入问益林承包结束后的总盈亏核算。关于问益林原审第六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问益林主张在承包期间自己为范集粮管所添置了输送机、水份测定仪、地磅等固定资产,价值39222元;这些财物应当在问益林承包结束后返还给问益林,或者返还价款39222元。购销公司辩称,问益林添置设备的事实不成立;即使实际添置了设备,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购销公司所有。关于问益林原审第七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问益林主张,因上述购销公司的欠款的存在,应造成问益林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为254883.33元。购销公司辩称,问益林承包结束后,经过审计核算购销公司不欠问益林钱,更不存在欠款利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院就承包结束后盈亏核算的问题向问益林作出释明,问益林不同意进行全面审计,也未能提供有效的盈亏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公司受区粮食局的委托将其下属的国有企业范集粮管所发包给问益林个人承包经营所签订的五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有企业与承包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关于在承包结束后,问益林是否可以撇开自己是否盈利的事实,而单独向购销公司主张承包过程中某几笔费用的问题。问益林作为承包人,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以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与发包人之间进行约定的或法定的民事活动;其间,问益林可以以企业的名义就对外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就承包合同关系的某项权利���务以承包人个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是,在承包结束后,问益林单独主张承包期间的某项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发包方有权就承包期间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事实提出抗辩。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问益林在承包期间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这就要求问益林主张权利时,应当以盈利为条件,即只能主张总的盈余核算后净增加的财产。这是承包合同结束后,承包人主张盈利的权利或承担亏损的责任的基本方式,也是发包人承担义务或主张权利的基本方式。问益林在本案中,尤其是在承包结束后,规避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即盈利,规避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义务,而单独要求购销公司给付承包期间某几项内部间的费用,不符合自负盈亏的合同约定,不利于承包关系整个权利义务的全面衡量,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结束后权利义务同时履行的原则。关于问益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都属于承包结束后的盈亏审计范围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遇政府(含楚州区政府)政策性规定,甲方(指购销公司)一旦将相关指标(计划)分配给乙方(指问益林),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问益林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托市粮相关费用”属于问益林落实国家政策的行为,也是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与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紧密相连,属于承包合同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进入承包后的盈亏核算。此外,问益林主张的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请,都是在承包期间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都属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入承包结束后的盈亏核算,从而最终确定承包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承包结束后盈亏���算的问题向问益林作出释明,问益林不同意进行全面审计,也拒绝提供有效的盈亏结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问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9元,由问益林负担。问益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问益林不同意进行全面审计和拒绝提供有效的盈亏结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问益林的诉讼请求,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问益林并非不同意全面审计,而是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被上诉人已经组织了专家对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盈亏核算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关于范集粮管所原法人问一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而且在原二审审理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委托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盈亏进行了审计,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全面审计。《关于范集粮管所原法人问一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有部分经营成果没有纳入承包经营结束后最终的盈亏核算,即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问益林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所赖以支持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提供有效的盈亏结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不仅遗漏了上诉人应该纳入最终盈亏核算的部分经营成果,而且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至第六项正是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问益林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购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问益林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问益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集粮管所答辩称:同意购销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问益林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范集粮管所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上诉人问益林2006年4月1日账面盈利18906元。购销公司对上诉人问益林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到2007年3月31日承包期结束时,期末的账面亏损是574080元。范集粮管所对上诉人问益林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因为是2007年以前的,上面没有印章,也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问益林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上面没有盖章也没有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问益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问益林的承包经营行为系从2002年开始的连续的行为,因此,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应当对从2002年开始承包经营到2007年结束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上诉人问益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问益林并不完全认同被上诉人单方组织进行审计而形成的审计报告和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而上诉人又未提供有效的盈亏结论,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也不同意就承包经营结束后盈亏核算进行全面审计,因此,上诉人问益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问益林今后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问益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9元,由上诉人问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