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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735号

许国琴、王清与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国琴,王清,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徐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玉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鹤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国琴、王清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王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许国琴、王清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巴士公司、王成国、人保公司、徐鹤春、平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巴士公司、王成国、徐鹤春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许国琴、王清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不认可。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许国琴、王清的车损应由人保公司与平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分担,人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认可。平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许国琴、王清的车损同意与人保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认可。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左右,徐鹤春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进高新区常武路全友家私广场段,与王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许国琴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王成国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巴士公司名下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王成国突然变道造成,还是徐鹤春所驾车辆与前车追尾以后,又致王清所驾车撞上王成国所驾车辆造成,现因该起事故中当事方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另查明,王成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元;徐鹤春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保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对苏D×××××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核定车辆修复费用为3916元。一审又查明,许国琴与王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许国琴、王清自愿放弃对误工费200元的诉请。一审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许国琴、王清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鉴于本案中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法院确认王清、王成国、徐鹤春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诉讼中,人保公司及平保公司同意就许国琴、王清之车损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许国琴、王清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3916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许国琴、王清主张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2000元,法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予以支持,标准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为限,法院酌定84元;许国琴、王清主张其车辆送修时的油费112元,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综上,法院对许国琴、王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3916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84元,以上损失合计4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许国琴、王清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巴士公司、王成国、人保公司、徐鹤春、平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国琴、王清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国琴、王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国琴、王清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国琴、王清。

三、驳回许国琴、王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取收),由许国琴、王清负担。

上诉人许国琴、王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关于事故责任,不管事实能否查清,可以确认的是责任肯定是王成国和徐鹤春的,不应由一个受害者与两施害者承担同等责任。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2000元,上诉人认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没有法律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使用的最低需求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杭州苏新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杭州,且上诉人为业务人员,需要定期驾车往返于杭州市与常州市之间,也需要每天驾车面见客户,对于随时用车有必然性的需求,也正是因此上诉人才会购置车辆。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购车辆无法使用而租车也是必需的,该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送修时的油费112元,车辆送修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应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士公司、人保公司、徐鹤春、平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效。

被上诉人王成国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许国琴、王清主张的2000元租车费用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许国琴、王清为证明苏D×××××车辆的维修情况,向本院提交吉利汽车常州中诚服务站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维修费交款记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苏D×××××车辆2013年9月8日送厂定损维修,因几个配件需从工厂订购,以及油漆时间至2013年9月16日完工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士公司、王成国、人保公司、徐鹤春、平保公司对上述材料均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

二、上诉人许国琴、王清主张的车辆送修时的油费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由谁承担。

三、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清与王成国、徐鹤春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因事实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三方当事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国琴、王清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需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送修时的油费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该项损失的金额,本院酌定为84元,由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42元。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许国琴、王清的自用车辆因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可以请求赔偿。至于如何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根据上诉人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为80元/天。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的时间为9天,故本院认定相关合理费用为720元。一审酌定该项费用为84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对该项损失巴士公司、徐鹤春应各承担240元。因巴士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人保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许国琴、王清关于车辆送修油费、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经调整后,人保公司、平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上诉人2000元,巴士公司、徐鹤春应分别赔偿上诉人240元。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国琴、王清240元;

三、徐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国琴、王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徐鹤春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轲

代理

审判员  金晔茹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