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仁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寿春,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