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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53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伊山镇丁庄村焦庄黄某乙家,翻窗入室,窃得女式包1只、玉佛挂件1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焦庄被害人黄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黄某乙家屋内蓝色女包1只、玉佛挂件1块。另查,被告人李某窃得的女式包1只、玉佛挂件1块,均被其扔掉,后被被害人及其家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任某、黄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卉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