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友兴。委托代理人方雪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平。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宏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谈家村。法定代表人高明坤,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友兴与被上诉人华平、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宏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何友兴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华平诉称,其与何友兴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何友兴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该日期尚欠其货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如未还清则承担利息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何友兴判令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友兴承担。何友兴辩称,其与宏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胡建荣联系,本人不认识华平。出具欠条的前几日,胡建荣带华平等人至其家,胡建荣告知华平是宏程的负责人,本人是写了一张欠宏程公司的欠条,金额为3万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万元,当时是在中吴大道江苏技术师范学院附近交付的款项,华平和胡建荣未到场,由其他人拿了3万元的欠条来的。他们提出要换欠条,让我写欠华平2万元。本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了欠条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坤找到本人(带了营业执照、声明等材料),告知涉案款项由其代表公司收取,其他人(包括华平)不能代收。于是本人将2万元给了高明坤,其出具了宏程公司的2万元收据。请求驳回华平诉请。第三人宏程公司辩称,华平系宏程公司的股东,也是高明坤的外甥。胡建荣是宏程公司的业务员。何友兴与宏程公司业务往来,由胡建荣负责联系。何友兴与宏程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有订单、送货单等相关凭据为证。本案并不存在华平或胡建荣从他处调货给何友兴。一审查明,何友兴与第三人宏程公司存在瓦楞纸业务关系,业务由宏程公司的业务员胡建荣与何友兴联系,后胡建荣带华平找何友兴催要货款,何友兴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华平货款贰万元正、2014元月27号付清如不还清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27日,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坤携带宏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报纸声明等找到何友兴,表示宏程公司的货款都由其本人收取,其他人包括华平不得收取。何友兴遂将2万元交付宏程公司,宏程公司向何友兴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华平表示,胡建荣确系宏程公司的业务员。平时与华平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胡建荣接洽。华平本人亦为宏程公司的股东,系法定代表人高明坤的外甥。但本案所涉货款的货物,系由华平从其他人处调货,并发给何友兴,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另外,经法院释明,三方当事人均未能通知胡建荣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平提交的欠条原件、何友兴提交的收据原件、声明等在卷佐证。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系欠条所涉债务的债权人是谁。根据华平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何友兴是欠华平货款2万元。如果何友兴和宏程公司认为,该2万元货款应由宏程公司收取,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何友兴及第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何友兴和第三人宏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华平要求何友兴立即支付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平主张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欠条的表述看,该5000元利息性质上应为何友兴未按时(2014年1月27日)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调整为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何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平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华平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何友兴负担。
上诉人何友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由被上诉人华平胁迫出具,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宏程公司,涉案货款其与宏程公司完成清结,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华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华平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第三人宏程公司二审中支持上诉人何友兴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华平举证证据内容记载是:欠华平货款贰万元正、2014元月27号付清如不还清付利息5000元,落款签名人是何友兴。据该欠条记载发生货物买卖双方是出卖人华平、买受人何友兴。本案中,华平以欠条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何友兴上诉称其已向第三人宏程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此涉案货款已完成清结,但该上诉理由与欠条所记载的买卖关系不符。至于上诉人何友兴称涉案欠条是被上诉人华平胁迫出具,现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上诉人何友兴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友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顾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