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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565号

廖慧梅与姜斌陈琼英黄小东姜清和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慧梅,姜斌,陈琼英,黄小东,姜清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廖慧梅,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琼英,曾用名陈群英,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小东,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清和,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廖慧梅与姜斌、陈琼英、黄小东、姜清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廖慧梅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小东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199-3号和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281号南滨公寓101室的房屋各一套,但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姜斌因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提取其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斌与被执行人陈琼英共有的一套房屋已办理抵押,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姜斌除工资收入外,无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琼英、黄小东无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姜清和无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姜斌、陈琼英、黄小东、姜清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慧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建平

审判员  王苏闽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