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才有。
被告:陈桂莲(。
被告:梅表金。
被告:黄完全。
被告:黄东方。
被告:张兴正。
被告:谢明敏。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莲、梅表金、黄完全、黄东方、张兴正、谢明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人系浦江县程程鞋底厂。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陈桂莲的主体不适格。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天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