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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98号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史某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初六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二十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史文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听到被告在外有不良作风的传言,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本区仇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