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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终字第12号

郭保战与兴安镇人民政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保战,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兴安镇。法定代表人郑建林,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

上诉人郭保战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保战、被上诉人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漠河县人民政府对兴安镇二十五站村进行整村改造,新建100户平房和22户二层楼房,郭保战为其中的拆迁户,选定了一户二层楼房。2010年10月,平房已经全部完工,但二层楼房因施工问题没能竣工。为解决郭保战的越冬问题,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将二十五站村4号楼房东侧房屋借给郭保战居住,双方签订了《借房协议》并约定在楼房交付使用后,郭保战将借住的房屋及时倒出。2011年9月,郭保战选定一户二层楼房并取得了房屋钥匙,于2012年入住。自郭保战入住后,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通知郭保战将其借住的房屋返还,郭保战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借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9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已经入住,被告应将借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住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借住原告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的位于漠河县兴安镇二十五站村4号房东侧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由被告负担562.50元。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保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回迁楼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入住为由判决上诉人归还被借住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这个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楼房交付给上诉人后,没有给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内没有上下水,道路不通,冬季供热达不到要求,无法正常居住。村民现在的居住情况完全不符合新农村建设标准,并且房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未完工、没有验收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归还借住的房屋。2、被上诉人在房屋分配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公正现象。上诉人的孩子马上要成家,等待房子结婚,作为村民符合购买平房的优惠条件,并已上交了购房申请,被上诉人拒绝出售给上诉人,卖给其他村民每户有的3万元,有的7万元,而卖给上诉人却是7万元,并且是其他人挑选剩下的质量最差的房屋。3、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自从拆除原房屋至安置借住房屋期间的住房租金12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房协议系郭保战与漠河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楼房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亦应依协议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保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上诉人郭保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

审判员  牟静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