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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088-1号

刘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88-1号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王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王XX、王XX偿还申请执行人刘XX25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32000元本金和16万元本金所生利息19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执行费4100元。但被执行人王XX、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营业部的存款账号2610062101020396367和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的存款账号3072710010200371895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营业部的存款账号2610062101020396367中的全部存款。

二、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的存款账号3072710010200371895中的全部存款。

三、上述账户划拨后续冻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芝

代理

审判员  刘向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