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婚后,为琐事与被告有争吵、偶尔打架现象,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和被告父母关系不好,公公经常打骂我。2014年2月12日,因被告父亲酒后骂了我,次日,我便回住娘家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车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较好。双方有吵嘴打架的现象。我父亲在原告做错事的情况下打骂过原告。2014年2月13日原告无故回住娘家后再没有回来。原告回住娘家后,我和家人叫过原告几次。现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能继续生活,平时吵闹也是为小事,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后愿调解好原告和家人的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6日在台子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2年6月15日,原告生育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经常争吵、偶尔打架现象。
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2014年2月13日,原告回住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摩托车1辆、洗衣机一台、大衣柜1套。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吵嘴、打架及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处理好家庭关系,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