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2014年11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宝塔区百米大道嘉陵商务大厦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改锥将贺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五征牌奥翔1700型农用三轮摩托车车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将农用三轮摩托车开离现场。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1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农用三轮摩托车价值15340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监控视频照片、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