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庄市薛城区茂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7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扣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