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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69号

陈树青与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树青;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树青,务工。委托代理人孙才,农民。被告于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街。负责人方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树青与被告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才,被告于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9时30分许,于宏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燕京北路县医院处掉头时,与同向陈树青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009元,因被告于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于宏辩称,我愿意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601.58元的费用,希望给予抵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被告于宏车辆未按时验车,因此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30分许,于宏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燕京北路县医院处掉头时,与同向陈树青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青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数次,共花费医疗费8710.58元(其中于宏垫付4601.58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诊断:左肩、肘、腕部软组织损伤,左桡骨小骨头骨折,桡切迹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颌面部外伤,冠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肩、肘、腕部软组织损伤,左桡骨小骨头骨折,桡切迹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四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二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树青提供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怀来沙城君路聚火锅店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要求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提供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东张廷新与自己签订的租房协议,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提供怀来县土木镇甲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另查明,于宏驾驶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怀来沙城君路聚火锅店证明;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怀来县土木镇甲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抚养人温桂香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宏予以赔偿。

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87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380元(6134年×9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租房协议并提供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为45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虽提供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怀来沙城君路聚火锅店证明,但上述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能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对此本院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75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宣化区田永霞诊所医疗费用及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503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树青经济损失73036.58元。

二、被告于宏赔偿原告陈树青其余经济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树青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陈树青在获得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于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601.5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宇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