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1日,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承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