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茆国俊。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周学付。
原告茆国俊与被告周学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周学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国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茆国俊依法享有发包方大众村朱庄组集体承包地6.6亩,并持有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已种植经营了五年时间,后于2003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及劳力的情况,原告进城打工,该承包地由被告周学付代种2.47亩。至2009年,由于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考虑,不得不回乡继续耕种原承包地来维持晚年的生活。因此,原告就与被告协议退还承包地,经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退地。2014年秋播期间,原、被告为退地引发了冲突,后经公安出警处理,但退地的事宜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47亩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学付辩称,被告从未种植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侵占其2.47亩土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耕种上述土地,不存在退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茆国俊与被告周学付均系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居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8年10月从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朱庄生产组获取了6.6亩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土地合计6.6亩,位于“小河北”处,但没有注明由几块田地组成,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2000年之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便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丢给生产组,后村组将原告丢弃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周学付以及周某等人耕种,其中被告周学付种植了原告丢弃的二亩多地。2004年3月,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学付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告共耕种承包土地8亩,承包期30年,其中包括此前被告周学付种植的原告承包土地二亩多地。2014年,原告索地未果,同年10月25日,双方为土地耕种发生争议。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自2014年秋季起被统一发包给王某大户承包种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茆国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1998.10)、照片1张、接处警登记表1份(2014.10.25)、朱庄组土地流转到户明细表1份、证人臧某、张某、茆国法出庭证言;被告周学付提供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1份(2004.3)、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表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茆国俊于1998年10月取得了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对于6.6亩土地没有注明地块位置,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且在2004年3月大众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大众村委会又将该诉争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均主张其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茆国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茆国俊已交纳),退回给原告茆国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荣贵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