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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

常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抗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月8日由金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春晓、梁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受华某之托,从杨某处取回农行借记卡。19时许,被告人常某持该借记卡至中国农业银行金湖官塘分理处,在自动取款机上输入已知的密码,分4次取得人民币18000元。当晚,被告人常某将该卡交还华某后离开金湖。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1840元发还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华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常某户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6160元返还被害人华某。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本案仅判处罚金一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常某当庭没有提出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常某判处罚金的数额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常某判处罚金一万元,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责令退还赃款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原审被告人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6160元返还给被害人华建飞。

二、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的罚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王琤琤

代理

审判员  王广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广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