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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01号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层“台北纯K”过道,因被叶某某撞到而与叶等人发生争执、扭打,李杰、于佳俊(另案处理)见状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殴打叶某某,其间,李杰持酒瓶击打叶头部等处致叶受伤。当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鉴定,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创伤,经清创缝合,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5cm,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甲、朱乙、曾某某、余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朱甲、曾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对丁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