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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3号

罗林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罗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诉讼代理人谷俊勇,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林林,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1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洪臻、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谷俊勇,被告人罗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林林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车间西南角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离后,罗林林持刀追赶张某甲至车间东北角,并对张某甲恐吓、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林林持刀将张某甲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林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林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林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罗林林赔偿其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24617.7元、误工费20847.84元、护理费11688.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

被告人罗林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林林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车间西南角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散,后罗林林持工具刀追至张某甲所在的车间东北角,并对张某甲恐吓、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林林持刀将张某甲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林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案发当日上午9点半多,他在厂车间被罗林林用刀捅伤的过程。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案发当日上午,在厂车间罗林林与张某甲发生争持,张某甲被其拉走。过几分钟后,他见张某甲在车间西侧走廊里捂着肚子,衣服上有血,说被罗林林用刀捅的。(2)证人张某丙证言,案发当日上午,在厂车间他见罗林林左手拿着干活的刀子,刀尖向上,右手抓着张某甲,张某甲也抓着罗林林退着出车间门。(3)证人张某乙证言,她男朋友的父亲张某甲在上班时被人捅伤,她到医院后报的警。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书证(1)(2010)年滨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济刑执字第5664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罗林林前科情况和被释放的时间。(2)发、破案经过,载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林林于案发当日下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持刀捅伤张某甲的经过。6、被告人罗林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其当庭对指控亦不持异议。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为此,其支付医疗费24617.7元,护理费4483.4元(80.06元/天.人×28天×2人)、误工费6013.8元(100.23元/天×6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本院合理确定),共计经济损失36454.9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罗林林的近亲属交纳住院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张某甲工资流水明细表、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林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持锐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联系家人筹款,为被害人交纳部分住院费用,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林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其主张的院外护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罗林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54.9元,其中已先行支付7000元,余款29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