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晓帅,学生。法定代理人郝孟竹,系郝晓帅之父。法定代理人薛素香,系郝晓帅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孟竹,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素香,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杰,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俊生,医生。法定代理人景素红,医生。委托代理人魏战超,农民。
上诉人郝晓帅、郝孟竹、薛素香与被上诉人张慧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郝晓帅、郝孟竹、薛素香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孟竹、被上诉人张慧杰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生及委托代理人魏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杰与被告郝晓帅系同班同学,2014年6月6日下午,双方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因故发生矛盾骑着自行车相互追逐。当行驶至被告郝晓帅家附近时,被告郝晓帅追上原告,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受伤。双方的班主任老师恰巧路过,扶起了原告,并找到了被告郝晓帅的母亲薛素香,薛素香帮原告清洗了伤口,当天晚上被告方找到中间人协商此事,就事故问题的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原告报警,经马头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后曾分别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口腔病医院诊疗,原告伤情经诊断:冠颈1/3折断,露髓,切1/3冠折,花费医疗费624.59元。原告就其诊疗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1590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原告就其护理费主张,提供东明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为该医院职工,二人工资合计月平均6000元,2014年6月到9月二人扣发工资440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慧杰摔伤致左右中切牙冠折,修复维护费用约需人民币800元/颗左右;更换期限约为10年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东明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慧杰与被告郝晓帅在放学骑车回家的路上,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郝晓帅将原告张慧杰踢倒,并导致原告摔伤,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张慧杰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郝晓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郝孟竹、薛素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慧杰应意识到骑车追逐的危险性,在与被告郝晓帅发生矛盾后相互骑车追逐,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郝晓帅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4.59元,护理费400元(6000元/2人/30天*4天),交通费及住宿费酌认300元,牙齿修复维护费用11200元(800元*2颗*7次),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3324.59元。综合全案,由被告郝晓帅的法定代理人郝孟竹、薛素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659.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郝孟竹、薛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牙齿修复维护费共计1065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负担267.5元,被告负担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郝晓帅、郝孟竹、薛素香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错误,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因自己的原因摔倒在地所致,非上诉人郝晓帅踢倒所致。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生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慧杰的损伤是怎么造成的,及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慧杰的损伤是怎么造成的:经审理认为,根据东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对杨晓芳、张慧杰、郝晓帅、夏潇涵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上诉人郝晓帅与被上诉人张慧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骑着自行车相互追逐,郝晓帅追上张慧杰后用脚将张慧杰踢倒在地,致张慧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张慧杰的损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上诉人自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生
代理
审判员 王英超
代理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