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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16号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剑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颖,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通政街23号。被告李剑虎,男,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03032539。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雪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剑虎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剑虎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2011年9月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3000元到被告李剑虎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49。2014年8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2014年8月21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6%计算,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4.96%计算复利,已偿还的利息515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李剑虎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申请表,6、信用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还款明细,证据5-8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9、活期存款明细登记簿,欲证明原告将33000元转入被告李剑虎账户;10、被告李剑虎账户卡片信息、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欲证明被告李剑虎至2014年8月20日偿还利息515.26元。被告李剑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剑虎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剑虎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9月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3000元到被告李剑虎的银行账户上,账号62×××49。2014年8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李剑虎共支付利息515.26元。

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剑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虎应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剑虎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到2014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975%计,这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应减除被告李剑虎已支付的利息515.26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313元),由被告李剑虎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艾

审 判 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