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睦。
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雨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1层34号房屋系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和公司)和案外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相应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000**号、X004000**号;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6.70㎡,套内建筑面积为30.75㎡,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2013年11月30日,被告德才和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刘雨松(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尚都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商铺的基本情况:乙方所租赁的商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323号‘尚都商业广场’,具体位置1层34号,面积约56.73㎡(最终以房管局出具的文件为准),保证金每间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692元。……三、乙方租赁商铺的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五、诚意金按照《尚都商业广场诚意金收取协议书》执行。本合同签订后,诚意金自动转为诚信经营保证金。保证金按《尚都商业广场购物管理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为了统一尚都商业广场的整体风格,由甲方负责委托施工单位对商铺进行整体装修。乙方按照所选中的商铺面积,以400元/㎡的价格,在确定商铺位置、面积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装修费。不足部分的装修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装修结束后,由甲方负责对商场整体装修费用进行公示。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续租且对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无人为损坏的,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装修费的20%,装修及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交纳手续费50元,相应《收据》上加盖有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1月30日交纳商铺保证金8000元、商铺装修费22692元,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德才和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3日,刘雨松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面积约56.73㎡(最终以房管局出具的文件为准),保证金每间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692元”的约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装修费的全部约定;2、被告向原告退还手续费50元、保证金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7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楼商户统一按400元/㎡的标准收取装修费,二、三楼商户未收取装修费。原告认可其承租的商铺已由被告装修完毕,其已在正常使用,但原告称被告装修不合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德才和公司系原告所承租商铺的共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有权将本案所涉商铺租赁给原告。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仅对一楼商户收取装修费,对二、三楼未收取装修费,显失公平,且被告和二、三楼商家恶意串通,故诉请撤销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商铺面积、装修费、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装修费的全部约定。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重大误解、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二、三楼商家恶意串通。同时,虽然被告作为出租人对二、三楼商铺确未收取装修费,但被告称未收取的原因系因二、三楼商铺位置不如一楼商铺而给予业主的优惠,该理由符合常理加之被告对一楼商铺租赁业主均按400元/㎡的标准收取装修费,原告所租赁的商铺现已装修完毕并正常使用,故对于原告诉请撤销租赁合同第一条及第六条中相关内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租赁尚都商业广场1层34号商铺应交纳保证金8000元及装修费22692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诉请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装修费22692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退还手续费50元,该费用相应收据上系加盖案外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刘雨松负担。宣判后,刘雨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交手续费50元,2013年11月29日又交保证金8000元选铺面1楼10号,我看铺面太小,次日要换个大点铺面,换成1楼34号56.73平方米,交装修费22692元,另又交物管费才拿到钥匙后,一看合同56.73平方米,实际只有27个平方米,公摊面积未按国家规定的面积40%的公摊面积,被上诉人的公摊面积已超过100%,要求被上诉人退钱,被上诉人根本不理。2014年3月1日开张才知道二、三楼没有装修费,免租一年半,一楼又收装修费免1年,1楼全体商家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装修费,给二、三楼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回答按合同办事,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欺骗1楼全体商家,在法律上被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法》52、54、58、59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刘雨松手续费、保证金、装修费共计人民币3074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雨松与被上诉人德才和公司签订的《尚都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刘雨松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公摊面积超过100%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欺骗1楼全体商家收取装修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雨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刘雨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