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辉,男。2005年11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春,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
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辉和纪某某均系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热河台村村民。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辉提出到附近辽河油田井场盗窃原油,纪某某表述同意。王某辉为此准备了扳手、管钳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同年6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辉伙同纪某某驾驶王某辉的农用三轮车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兴隆台采油厂机动采油大队热20-11井,使用作案工具打开放压阀门盗窃原油约0.92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为0.71吨),价值3900元。二人将所盗原油卖给被告人王某春,获2000元,其中王某辉获1500元,纪某某获500元。同年6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辉伙同纪某某再次在该井盗窃原油约0.82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为0.63吨),价值约3400元,二人将所盗原油又销售给王某春,获赃款1800元,其中王某辉获1300元,纪某某获500元。同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辉在该井盗窃原油0.86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为0.67吨),价值约3400元。王某辉将盗窃原油再次卖给王某春,获赃款1950元。案发后,该部分原油被依法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春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王某辉盗窃原油价值10700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价值7300元,被告人王某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0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辉多次盗窃,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辉系主犯,纪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王某春有自首情节,部分原油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春在拘役二或三个月内判处刑罚或单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王某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辉和纪某某均系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热河台村村民。2014年6月间的一天,王某辉提出到附近油田井场盗窃原油,纪某某表示同意。王某辉为此准备了扳手、管钳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同年6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辉驾驶农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纪某某,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机动采油大队热20-11井,打开放压阀门盗窃原油约0.92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0.66吨),价值约3642元。二被告人将所盗原油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春,王某春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获2000元,其中王某辉获1500元,纪某某获500元。同年6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辉驾驶农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纪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上述相同井场,盗窃原油约0.82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0.59吨),价值约3256元。二被告人将所盗原油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春,王某春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获1800元,其中王某辉获1300元,纪某某获500元。同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辉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上述相同井场,盗窃原油0.86吨(含水按28%计算,净油0.62吨),价值约3162元。被告人王某辉将所盗原油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春,王某春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辉获1950元。案发后,该部分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春经民警和亲属劝说,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收购原油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辉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计10060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计6898元;被告人王某春收赃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计10060元。王某辉获4750元、纪某某获1000元,均被挥霍。案发后,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1辆、活动扳手1个、管钳子1把、金属管1根、管道接件1副、管1根、套筒扳手1把、橡胶塑料制品1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现保存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原油0.86吨(含水28%,净油0.62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纪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王某春到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作业一区工人)的证言证实,巡井时接到一名自称是热河台村的男子打电话称,有人用农用三轮车在热河台村附近的油井偷油,包括热24单井组、热20-11井、热18-11井、热1003C井,自己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王某苓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鞍山市台安县韭菜台镇历家西1公里路边平房经营电子秤,2014年6月至10月间,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三轮车在0时以后来过秤,共来过三次,每次约有一吨左右的货。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辉系夫妻关系,家里原有一辆蓝色三轮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王某辉及王某春家中搜出作案工具和被盗原油,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对盗窃地点、过磅地点、销赃地点、盗窃时所使用的车辆、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春辨认后确认王某辉、纪某某系卖油的人。6、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照片、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随案物品清单,辽河油田场外检斤凭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集输大队于楼联合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1辆、活动扳手1个、管钳子1把、金属管1根、管道接件1副、管1根、套筒扳手1把、橡胶塑料制品1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现保存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原油0.86吨(含水28%)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兴隆台采油厂机动采油大队热20-11井所产原油按中质油进行销售,该类油在2014年1至11月间的销售价格。8、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机动采油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热20-11井系长停井,长时间憋压的情况下,打开放压阀门能够出气带油。9、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2005)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辉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王某春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王某春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油田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春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的盗窃数量及价值、被告人王某春收赃数量及价值有误,予以变更;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辉有前科,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春多次收购赃物,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辉、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所盗部分原油已被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纪某某上缴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春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纪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活动扳手一个、管钳子一把、金属管一根、管道接件一副、管一根、套筒扳手一把、橡胶塑料制品一块,依法没收;被告人纪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人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华 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
审判员 刘 建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