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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60号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湖北盛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炼铁厂六号高炉食堂门前,盗得失主邹家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邹家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