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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7号

陈旭申请执行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旭,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陈旭,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楚钿,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旭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调解书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位于汕头市的房地产在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8号一案强制执行中,本案债权已移送上述案件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杨少琼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学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