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蒋建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某甲多次找董某甲要账号退还其加入传销组织时所交的69800元钱,董某甲认为陈某甲威胁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将此事告诉其舅舅即被告人蒋建力。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蒋建力与陈某甲约好在北海市海城区某甲大道某地标建筑见面协商此事,双方在某地标建筑对面海滩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蒋建力持铁锤追打陈某甲,致陈某甲致左肩胛骨上缘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破案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海滩提取铁锤断木柄一根。被告人蒋建力作案后被群众黄某甲扭送到北海市公安局高德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蒋建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蒋建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建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建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建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致其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医药费依收据计1096.04元,交通费酌定50元。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手机损失费没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蒋建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蒋建力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46.0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蒋建力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宣判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全额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况且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力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蒋建力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蒋建力家属虽然提交了赔偿了被害人法定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蒋建力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对蒋建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红
审判员 陶心进
审判员 庞晓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永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