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负责人刘玉琼,行长。被告董昭金,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董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玉琼、被告董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未还是事实,我是帮缪淑惠贷款,缪淑惠没有还款,我也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8.25‰;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借款3万元、利息8200.55元未付。经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付。以上事实有《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4)389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是帮缪淑惠贷款,缪淑惠没有还款,我也无能力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分社借款3万元、利息8200.55元未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2.375‰(8.25‰+8.25‰×50%)计算。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更名为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利息为8200.55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75‰(8.25‰+8.25‰×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董昭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