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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审字第2号

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阮金凤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阮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功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阮金凤,女,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阮金凤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阮金凤在未获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的批准文件,也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罗源县霍口乡霍口新村经营网吧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了罗工商凤处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依法取缔其无证照经营网吧;没收其开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5台、显示器5台;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将罗工商凤处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阮金凤,并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执行人阮金凤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罚款10000元及逾期115日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罗工商凤处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阮金凤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交付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阮金凤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福建省罗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被执行人阮金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垣

审 判 员  王美贞

代理

审判员  汪 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青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