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梓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依法以电话形式,传票传唤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10分到本院第六审判庭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开庭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短信形式向
审判员表示当日不能到庭,经本院再次电话告知其开庭时间及地点,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律师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敬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