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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12号

苏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2号原告苏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原告苏凤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诉称,2012年4月13日18时30分左右,于拥军驾驶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道18KM路段,右转弯出道时,与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苏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拥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拥军驾驶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医疗费5587.19,2、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370元,4、误工费10564.27元,5、护理费120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8247.46元。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医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我司认可住院期间7天,其余时间无依据,误工费原告在休息期间依然有一定的补助发放应当扣除,护理标准应当按照69.4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交通费无票据根据其住院7天我司认可7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8时30分左右,于拥军驾驶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道18KM路段,右转弯出道时,与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苏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拥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拥军驾驶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相关的休息为2个月,护理为1人护理半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并制作了本院(2013)皋白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2550元,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

二、被告于拥军已垫付的4724元原告不再返还,另被告于拥军赔偿原告苏凤800元,已履行(包含二次手术应由于拥军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

三、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于拥军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博爱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可,于拥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拥军驾驶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因事故车辆苏FFK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驾驶员于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需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87.19元,有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可。3、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可15天,标准10/天,计1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护理半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相关护工标准80元/天,计1200元,本院认可。5、误工费,原告系江苏恒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手术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3元,休息期间单位每月补贴649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2194元/月。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相关的休息为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88元,本院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可1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11551.1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5688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863.19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80%,即4690.55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综上,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10378.55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凤10378.5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葛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