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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字第467号

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与胡福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胡福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46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467号环保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卫永明,局长。被执行人胡福寿,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福寿缴纳罚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福寿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新

审判员沈新章

审判员顾威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丹凤

审判长  张国新

审判员  顾 威

审判员  沈新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