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杨某以让范某代还信用卡欠款、给信用卡存钱提高透支额度后支付利息为由,在满洲里市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给付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为其信用卡存入人民币11000万元予以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春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倩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