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华钢,男。
委托代理人:阚新宽,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华钢因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华钢在原审时诉称,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征迁其土地、果树和机井,由于其工作失误,将本该给邱华钢的赔偿款,发给了母亲王开珍,现要求判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征收原告的土地、果树、机井赔付款219687.4元,及时从征迁经费中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邱华钢所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邱华钢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邱华钢家庭在征迁过程中,已经与政府达成协议,此次纠纷的形成是因家庭内部补偿款分配不均而引起的,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邱华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
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