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北大博雅婴幼园,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鹏辉小区海口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世伟,园长。
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旭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季丽娜,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业崴。
委托代理人:戚欣。一审
第三人:庞宏,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润泽幼儿园教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北大博雅婴幼园(以下简称博雅婴幼园)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雅婴幼园的法定代表人樊世伟及委托代理人曹娜、曲旭成,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井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靳业崴,一审第三人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甘井子人社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3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10月29日15时左右,庞宏在班级带领小朋友活动时,不慎被小朋友绊倒扭伤右脚,造成右外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庞宏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5时左右,庞宏在班级带领小朋友活动时,不慎被小朋友绊倒扭伤右脚,造成右外踝骨折。2013年1月4日,庞宏向甘井子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前述伤害系工伤。2013年1月7日,甘井子人社局受理了庞宏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庞宏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甘井子人社局向博雅婴幼园下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博雅婴幼园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举证。2013年1月17日,博雅婴幼园答复称“10月29日当天没有发生第三人脚扭伤的事”,并提交了白胜男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辞职报告和急诊病人疾病诊断书。2013年3月5日,甘井子人社局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次日,甘井子人社局分别向博雅婴幼园和庞宏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甘井子人社局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甘井子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首先,甘井子人社局的证据能证明相应事实。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的身份情况,能够证明博雅婴幼园与庞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庞宏受伤的事实等。其次,博雅婴幼园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没有发生第三人脚扭伤的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博雅婴幼园提供了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要么相关人员不在事故现场,要么仅能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当日16时15分许“行走无明显异常”,证明力不足,要么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没有发生第三人脚扭伤的事”。博雅婴幼园的证据不能达到其预期的证明目的。博雅婴幼园的主张即不能认定。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庞宏于2012年10月29日15时左右在班级带领小朋友活动时,不慎扭伤右脚,符合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甘井子人社局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后,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这一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相应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博雅婴幼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甘井子人社局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3014号工伤认定决定。博雅婴幼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甘井子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3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甘井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庞宏是否受伤、在什么时间受伤、在什么地点受伤等最基本的事实证据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必然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的前提是该工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而本案在工伤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该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必然存在错误。甘井子人社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博雅婴幼园对首诊记录提出了质疑,对此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上有医院医生的说明,并加盖了印章,而且在该急诊病程记录上显示性别为女性,年龄42岁,均为庞宏的特征,史明是男性,年龄45岁,通过结婚证和病程记录可以反映出,庞宏初次就诊时使用了其丈夫史明的医保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首诊记录是伪造的,仅靠假设推断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庞宏没有发生工伤事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庞宏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博雅婴幼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胜男、曲宁和荣玮玮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孙莉莉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史秀芬和徐成娟证言。甘井子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庞宏身份证明;3、急诊病程记录和急诊病人疾病诊断书;4、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5、博雅婴幼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劳动合同书;7、结婚证;8、教师考勤表;9、李宝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0、博雅婴幼园出具的答复;11、白胜男、曲宁和荣玮玮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12、辞职报告;13、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3份)。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井子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至11和13和全部的程序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事实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博雅婴幼园的证据1与甘井子人社局的事实证据11相同,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甘井子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甘井子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10月29日事发当天19时25分大连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程记录记载,“史明,女,42岁,4.5小时前工作时间不慎扭伤右踝。”同时医生在患者姓名上标注“为庞宏用史明医保卡挂号”字样。2012年10月30日,庞宏本人急诊病程记录记载,工作时间不慎扭伤右踝。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庞宏2012年10月29日下午在工作时间扭伤右踝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相关人员没在现场,没有看到庞宏受伤,庞宏“行走无明显异常”等,均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庞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庞宏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博雅婴幼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北大博雅婴幼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