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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终字第19号

上官江淮、王国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上官江淮,王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官江淮,曾用名上官小勤,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国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林、上官江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上官江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国林伙同上官江淮、上官文良(在逃)从原籍乘车先后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蒙古海拉尔市、临河市、乌海市等地,为谋取利益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分头办理并骗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借记卡。其中,被告人王国林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被告人上官江淮骗领银行卡23张。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国林、上官江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中王国林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上官江淮骗领银行卡23张,二人持有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均在1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骗领的信用卡并未实际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上官江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随案移送的赃物银行信用卡43张、U盾2个,予以没收。上诉人上官江淮提出上诉的理由:上诉人与王国林并不认识,原审认定共同犯罪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不知道以他人名义办理借记卡是犯罪,所办理的23张借记卡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相同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上诉人上官江淮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国林、上官文良(在逃)从原籍乘车先后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蒙古海拉尔市、临河市、乌海市等地,为谋取利益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分头办理并骗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借记卡。其中,原审被告人王国林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上诉人上官江淮骗领银行卡23张。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国林、上官江淮的供述,证实实施犯罪的过程.证人龚某某、刘某甲、童某、刘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未要求他人给自己办理借记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办理借记卡的数量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江淮及原审被告人王国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中王国林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上官江淮骗领银行卡23张,二人持有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均在1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称与原审被告人王国林并不认识,从双方的供述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二人同居一室,可证实二人是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骗领的信用卡并未实际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此情节已予以考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苗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