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法定代表人童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薛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肖昌俊。原审被告扬州凯通新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5幢12号。法定代表人肖昌俊。原审被告肖昌俊。上诉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铁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物资公司)、扬州凯通新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新港公司)、肖昌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亚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800万元,请求将本案移送亚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28756.94元,且亚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亚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并未明确相关认定的法律依据,且亚豪公司在本案中仅系担保人,不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相关直接当事人住所地均处于扬州辖区内。请求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凯通物资公司、凯通新港公司、肖昌俊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亚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亚豪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史留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