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宝海。被告梁某,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1月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陈楚良。由于被告系贵州省息峰县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陈楚良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1月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陈楚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逾二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楚良的抚养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被告梁某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的现实,判决婚生子陈楚良随原告陈某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楚良随原告陈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