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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

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海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余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谭仲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明,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古楼镇。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海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海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2595.78元;

二、驳回原告余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鸿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

一、余海明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余海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而其私自旷工离职时间发生在2013年3月26日,鸿溢公司也于2013年3月28日以快递方式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在2013年4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才提出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纠纷,明显超过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完全疏忽了这点。

二、一审法院将离职原因推定为鸿溢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余海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因不能接受班长王朋批评,自己私自离职旷工三天。鸿溢公司在厂区公告栏张贴处罚单并于2013年3月28日16时按规定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于余海明拒绝签收导致被邮局退回。鸿溢公司严格按照员工守则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实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鸿溢公司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辞退被上诉人。证人罗志聪、王朋愿意出庭作证证明余海明事发后又回过公司,老板还亲自挽留过余海明,其坚持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鸿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溢公司无需向余海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余海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余海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鸿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为劳动合同,拟证明余海明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880元。证据2为处罚单及其照片,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余海明擅自离岗旷工,鸿溢公司已按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并张贴。证据3为EMS邮政快递单,拟证明鸿溢公司按照余海明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拒收退回。证据4为培训协定,拟证明鸿溢公司组织余海明培训了有关规章制度。证据5为员工守则,拟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三天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余海明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双方鉴定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纳;证据2处罚单系鸿溢公司单方制作,无余海明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和张贴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邮政快递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收件人拒收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余海明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余海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鸿溢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结合证据4的培训协定,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此外,鸿溢公司还申请了两名证人罗志聪和王朋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余海明对班长王朋的批评不服,自行离职至旷工三天被鸿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鸿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余海明质证后认为,对于证人罗志聪的关于张贴处罚单和通知余海明回厂的时间和事由该部分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余海明认为其2013年5月份回厂取回医保卡时都没有看到张贴的处罚单;对于证人王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当时王朋确实有说“想走随时都可以走,公司大把人可以用”,王朋上述言论就是口头辞退余海明的意思,而且产品由7、8个人共同完成,产品质量问题不应由余海明一人承担。对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余海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鸿溢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只缴纳了工伤保险。鸿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余海明主张的离职原因与是否购买齐社保险种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余海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集中为余海明的离职原因。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余海明主张其是因被班长口头告知不用上班了,被鸿溢公司辞退的。在对二审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余海明亦确认当天开早会时与班长王朋有语言冲突,余海明特别强调班长王朋当时口头辞退的语言为“想走随时都可以走,公司大把人可以用”。鸿溢公司二审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对2013年3月26日当天早会发生事情的陈述与余海明的陈述是基本吻合的,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对当天早会情况的陈述,尤其是余海明对所谓口头辞退的语言内容的自认,本院确认鸿溢公司并没有口头辞退余海明的意思表示,余海明系与班长王朋发生口角后自行离开鸿溢公司。此后,鸿溢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快递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到余海明的身份证地址遭到拒收,本院对证人证言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余海明提出的鸿溢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鸿溢公司对余海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余海明在离职时和提起劳动仲裁时均没有提出以鸿溢公司没有为其购买齐社会保险险种为由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认定应当采信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故余海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鸿溢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判断。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余海明可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余海明与其班长发生语言冲突后自行离开鸿溢公司,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余海明离职原因为由,视为鸿溢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鸿溢公司应当向余海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本院确认鸿溢公司无需向余海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但是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余海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2595.78元;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已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余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

审判员 钟 玲

代理

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