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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312号

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美琴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张美琴,陈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生、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美琴,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美琴,与被上诉人陈金华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琴、陈金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张美琴、陈金华(买受人)与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出卖人)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过批准预售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单元房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8.59平方米,总价款为671158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选择2:[1]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因开发商无法按照第[1]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另,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有关办证材料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2、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在60日内办出(从出卖人通知办理产权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5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告登记。2009年5月20日、10月27日及2010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购房款141158元、130000元、400000元(合计671158元)。另,原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接收了所购商品房。又查明,2012年8月29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被告群升置业公司发出NO:20120105《初始登记通知书》,对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1#楼,I2#楼,I1#、I2#楼地下室房屋产权准予初始登记。2012年9月1日,被告按原告张美琴、陈金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即长乐市金峰镇金潭路上张新村第2座41号,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群升国际尚都(I地块)领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材料通知函》,通知包括原告在的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第I1#16-29层住宅业主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前来领取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2012年12月10日,原告领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相关证明文件,并向被告补交了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第I1#楼27层2513单元房的面积差价款274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办妥了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第I1#楼27层2513单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榕房权证R字第1256670-1、12566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美琴、陈金华在合同订立后,于2011年4月28日接收了所购商品房。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12年4月28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张美琴、陈金华,但被告迟延至2012年8月29日才完成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I1#楼、I2#楼以及I1#、I2#楼地下室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并于2012年9月1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第I1#16-29层住宅业主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前来领取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应以其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产生之时(即2012年4月29日)原告已付购房款671158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逾期天数即140天,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9396元(即671158元×每日万分之一×140天)。原告提出上述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67389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9396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其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已于2012年9月1日履行完毕,以及其虽逾期完成群升国际三期I地块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但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降低或免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群升置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张美琴、陈金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按反诉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即长乐市金峰镇金潭路上张新村第2座41号,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反诉被告发出《群升国际尚都(I地块)领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材料通知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前来领取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出卖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联系地址向买受人发出的函件三日后视为送达。寄出时间以出卖人寄出邮件上的邮戳或相关寄件凭据为准”的约定,该通知视为已于2012年9月5日送达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领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相关证明文件,并于2012年12月27日办出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1、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有关办证材料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2、若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在60日内办出(从出卖人通知办理产权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50元违约金。”的约定,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据上述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即从2012年9月22日起经过60日)起,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12月27日止,计1850元(即50元/日×37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即从2012年9月1日起经过60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前来领取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琴、陈金华支付逾期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9396元。

二、反诉被告张美琴、陈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8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美琴、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张美琴、陈金华负担。

上诉人群升置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约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虽逾期完成群升国际I地块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不能依照此合同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降低或免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出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美琴、陈金华答辩称:讼争合同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此外,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但上诉人迟至2012年8月29日方办妥产权初始登记,且其在2012年9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领取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材料,已构成了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群升置业公司提出的“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群升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调低违约金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前来领取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该通知虽于2012年9月1日发出,但其时并不具备领取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材料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1日起六十日后开始计算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福建群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张佳佳

代理

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