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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68号

王桐振与李国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桐振;李国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王桐振,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津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仓,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原告王桐振与被告李国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桐振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李国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桐振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我处购买三轮车,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给我222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三轮车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仓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要求我支付的三轮车款30000元,是李奇给我的保证金。李奇来跑蒙阴的市场,李奇承诺如果有哪个质量不好的话,可以罚他一万块钱,这是我和李奇买卖纠纷的一个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国仓向原告王桐振购买三轮车一批,计款322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三轮车货款3222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2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规则,债权人是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原告王桐振持有被告李国仓书写的欠条,应确认王桐振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其书写的欠条是基于与案外人李奇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轮车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三轮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恢复其在市场的名誉并包赔自己的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桐振三轮车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