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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执行字第383号

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炳石、李海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炳石,李海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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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执行字第383号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江滨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南枝,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华安县××计生办专职干部,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李炳石(曾用名李炳文),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李海莲,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炳石、李海莲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县各金融机构无存款,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华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华执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阿彬

审判员  林江文

审判员  李伟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