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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李小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小华从曹某某(绰号“中中”)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陈某某等人。2014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小华从曹某某处购买了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同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兴县永昌兴宾馆8003房间将被告人李小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9包,药丸195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85.34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净重19.42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小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小华从曹某某(绰号“中中”)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等人。2014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小华从曹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同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兴县永昌兴宾馆8003房间将被告人李小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9包,药丸195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85.34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净重19.42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李小华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4日永兴县公安局扣押李小华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92克(白色塑料袋包装一大包、八小包)、疑似冰毒(麻古)红色24.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内装22小包、95粒)、人民币130元、手机两部、电子秤一把、锡纸1包、吸毒工具1个、透明白色塑料袋1包。3、通话清单证明,李小华自2014年5月至8月与上线曹某某通话情况。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曹某某和李建洪一起到株洲茶陵县买过一次毒品,从茶陵回来以后当晚就打了李小华的电话,告诉他带毒品回来了。不久,李小华就到了曹某某的房间里来了,他跟曹某某说要200个(200克)白的“冰毒”,曹某某向他收取的费用是9800块钱,后来的几天李小华陆陆续续的往曹某某建设银行的卡上汇款,总共汇满了9800块钱。李小华,男,30多岁,永兴县塘门口镇人,他的手机号码存在曹某某手机的通讯录里面了,存的名字是“小华”。李小华从曹某某这里买过20次左右的毒品,从今年5月份起差不多每个月曹某某都要卖5、6次毒品给他。曹某某一般都是提前跟他电话联系好,然后自己开着租的那辆比亚迪车子去永兴县教师新村、国土局那边送给他,曹某某一般都是以白的“冰毒”40元一克,红的“麻古”32元一克的价格卖给他,卖给他的毒品一般都是提前用塑料袋包好给他的。李小华一般不当场付钱,都是先欠着,等他把毒品卖出以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到曹某某尾号是7670的建设银行卡里。他的银行卡号记不清楚了。2014年8月15日经曹某某辨认,其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买过毒品的李小华。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是从2013年底开始贩卖毒品的,一直是在李小华那里进毒品卖,李小华是小王事先帮陈某某联系好的,然后又把陈某某的电话号码给李小华,陈某某就直接跟李小华联系了。第一次陈某某告诉李小华是送到老戴家湾里有一个卖装修品的店子旁边那个路口进去不远的巷子里,后来李小华每次都是把毒品送到巷子的位置。李小华给陈某某的售价是“红的”一粒40元,“白的”一克70元,一粒“红的”和一克“白的”一起称为“一个”,共计110元,陈某某每次从李小华那里购买毒品,都是这个价格。称红色药片状的毒品为“红的”,白色晶体状的毒品为“白的”。陈某某只从李小华那里购买过毒品。2014年10月28日经陈某某辨认,其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就是销售毒品给她的李小华。6、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8月4日现场扣缴犯罪嫌疑人李小华持有的赃款赃物的情况。7、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538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李小华身上搜出白色晶体9包,药丸195粒,2014年8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兰灵娥、欧战祥鉴定,白色晶体9包,净重85.34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195粒,净重19.42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8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兴县永昌兴宾馆8003房间将被告人李小华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李小华,男,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华本身是吸毒人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李小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二、已收缴的毒品104.767克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